政策法规
国家科学技术部
您目前所在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科技政策 > 国家科学技术部 > 正文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09-23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点击数: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 法》的通知

建科 [2009]2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www.mohurd.gov.cn 2010年01月27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单位,部管有关社团,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我部制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做好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工作。

管理办法中涉及的科技项目申报书、验收申请表、验收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表请从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网 址:http://www.mohurd.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技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 技项目的申报、审批、组织实施和验收管理。

第三条 科技项目包括软科学研究、科研开发、科技示范工程和国际科技合作等。住房城乡建设 部科学技术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科技项目。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的科技项目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发展重点技术领域,创新性强,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更高,且具有较强的推广和应用价值,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

第六条 软科学研究优先支持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技术 政策、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与规划等重大问题密切相关,为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战略性、前瞻性、政策性科技项目。

第七条 科研开发优 先支持解决行业共性关键问题,形成新型技术体系,促进产品设备技术升级,对整体技术进步有较大的带动作用,并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和显著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科技项目。

第八条 科技示范工程优先支持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重点推广技术领域和技术公告中推广技 术的工程项目;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确定的示范工程项目。

第九条 科技示范工程选用的技术应优于现行的技术标准,或 满足现行技术标准但采用的技术具有国内领先水平;选用的技术与产品应通过有关部门的论证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与产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通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审定。

第十条 科技示范工程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省级住 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荐。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是在国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且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实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实行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跨地区跨行业的方式;以开展国际科技合作,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等方式联合申报。

第十三条 多个单位联合申报科技项目时,应事先以文字形式约定各方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要有 与国外合作机构的合作协议,且协议双方应为独立法人。申报国际科技合作的项目,不再单独申报软科学研究、科研开发、科技示范工程等项目。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申报科技项目的通知及申报要求,客观准确地填写相应的申报书中的目标、研究(示范)内容、考核指标等,连同相关的申报材料一并提交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科技示范工程项目一般应由建设或开发单位申报,或由建设、开发、施工总承包、施工、 设计、示范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等联合申报;也可经建设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等联合或其中一家单位申报。

第十七条 科技示范工程项目的申报单位,应先履行工程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具备工程建设条件后再申请科技示范项目。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所需的研 究和示范经费以自筹为主。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申报的科技项目的审查和推荐工作。住房城乡建 设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行业学(协)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三章 审 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按申报的科技项目类型,分专业进行评审。专家组的专家从住房城乡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中遴选。

第二十一条 每一类专业的科技项目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 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掌握本专业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的评审,通过评审专家审阅申报材料的方式作出评审 结论,必要时,可由申报单位或有关管理人员到评审现场申述或答辩,向评审专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的专家评审采取实名制。 参加评审的专家按照评审工作要求,认真审阅申报材料,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独立填写评审表格,并表明是否同意通过评审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收受申报单位等赠送的礼品和礼金。

第二十五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及 工作人员应对评审结果保密,科技项目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之前,不得向申报单位及有关方面透露评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 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对通过评审的科技项目申报书盖章后,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承担单位存档,并作为科技项目的实施、管理和验收考核依据。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组织科技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行业学(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项目进行日常管理,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相关机构负责有关类别项目的日常联系和实施监 督工作。受委托的机构按照要求每年年底前总结科技项目当年的执行情况,提交年度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科技项目 承担单位要按照印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和科技项目申报书的内容和要求,按计划进度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应及时提出申请,明确调整的内容和时间,逐级上报批准后,按调整后的计划进度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予以撤 销:

(一)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研究内容失去实用价值,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为低水平重复的;

(二)依托的 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项目未能落实的;

(三)骨干技术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技术研究开发、技术示范无法进行的;

(四)组织管理不力致使研究示范无法进行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未按有关管 理规定执行的。

第五章 验 收

第三十二条 科技项目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第一承担单位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由住房 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验收应提交验收申请书、研究报告、科技成果登记表等相关验收文件,经所在省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机构初审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住房城乡建设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行业学(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将申请验收材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第三十四条 科技示范工程项目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科技示范工程项目 验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对申请验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审查的将组织专家或委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及相应的受委托的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验收分为会议评审和函审两种形式。验收委员会一般由7-13名专家组成,验收专家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且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七条 验收依据为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和经盖章确认的 申报书,以及执行期间下达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目标任务的;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承担 单位、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违反科技活动道德或有知识产权争议 的。

第三十九条 验收通过的科技项目,颁发验收证书。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办理验收证书,并按照国家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填写《科技 成果登记表》。

第四十条 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应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满足验收要求的取消科技项目资格。

第四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期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验收的申请,并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经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时间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二条 逾期一年以上未提出验收申请,并 未对延期说明理由的,取消科技项目资格,且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

第四十三条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 不得以科技项目的名义进行与事实不符的宣传。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有关单位和人员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